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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规范效力及体系秩序的角度,上述意见仍需解释遵循相应限制。繁简分流意
见及司法责任制意见均非司法解释,效力不比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
干规定》和《民事诉讼法解释》,更不能突破法官法、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约束。法官
法第67条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8条均明确: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
查案件材料、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。结合限定证据交换主持主体的原因、设
置庭前准备程序的目的理解,主持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均不应认定为审判辅助事务。
因此,即便根据繁简分流意见,在适用独任审理的案件中,法官助理也应该在法官的
指导下主持召开庭前会议,更何况是正式庭审的举证质证环节。

直接言词原则既是一项审理原则,又是一项证据原则。法官只有亲自调查取
证,深入案情,才能确保判决的事实基础的认定准确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:“直接言
辞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诉讼参与人到场的情况下,亲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,并对证
据进行审查和认定。包括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、证人、鉴定人等的陈述,对有关书
证、物证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进行直接审查。同时该原则还要求庭审质证活动应该
以言辞质证和辩论的方式展开,只有通过这种言辞质证的方式,才能使法官对作为裁
判基础的证据保持全面而充分的接触和审查,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。”(摘自最高人
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1辑第239页)


综上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五十七条和《民
事诉讼法解释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,审判人员不包括书记员和法官助理。因此,在由
审判员一人的独任审判制下,组织举证质证时,独任法官未参加,既违反法定程序,
又违反审判的直接言辞原则。法官助理、书记员只能在“法官指导”下“协助”法
官,没有权限单独主持庭前会议及进行证据交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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