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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监委4月11日消息,自治区工信厅党组书记、副厅长王洪欣被查。 公开信息显示,王洪欣出生于1965年12月,他此前长期在新疆中泰集团工作,曾任集团党委书记、董事长,上个月才从国企…
因为这个孩子三年级才接触英语,没有听力基础,没有音标学习的基础,加上家里不重视,导致她学了一年英语,听说全走样了。等孩子上了三年级,你说英语太难了,自己辅导不了,这不是自找的嘛! 所以呀,家长要是不重视英语这…
搜狐娱乐讯 8月27日,知情人曝光宋祖儿涉税问题相关录音。录音中显示,经核查宋祖儿工作室逃税为属实,此次检举追缴金额142.59万,滞纳金129.1万,共补缴税款271.69万。 同时知情人表示,这并非是宋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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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者按 浙江杭州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自诉转公诉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。关于自诉和公诉程序如何转换、衔接,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等,有必要更深入地研究。《人民检察》杂志特组织专家学者就其中的基础理论问题展开探讨,敬请关注。 自诉与公诉的转换衔接及理论基础 特邀嘉宾 樊崇义 (中国政法大学教授) 苗生明 (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、 第一检察厅厅长) 黄生林 (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) 问题一:诉的基本原理及实践样态是什么? 主持人: 浙江杭州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自诉转公诉,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自诉与公诉转换的讨论,其中的法理问题亟待厘清。从诉讼制度发展的角度考察,诉的基本原理是什么?关于刑事起诉方式存在哪些理论?实践中存在哪些样态? 樊崇义: 在刑事诉讼中有自诉、公诉、自诉转公诉、公诉转自诉等四种样态。关于刑事起诉的方式,就世界范围而言,经历了一个私人追诉逐渐演变为国家追诉,亦称私人追诉主义演变为国家追诉主义的过程。也有一些国家,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,实行检察官起诉为主,兼采被害人自诉的模式。我国近代以来,在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同时,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三次修改均采用“以公诉为主,自诉为辅”的起诉方式。在诉讼理论上称之为公诉优于自诉原理。其原因有四:一是基于对刑事犯罪性质的认识,它所侵犯的对象不仅使被害人受到了损失,更为重要的是使国家、社会利益受到侵犯,必须由专门的机关去治理;二是由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,定罪量刑证据的收集、审查和运用难度很大,被害人缺乏相应的手段和能力;三是国家追诉带有强制性、统一性、公正性等特点,更有利于对刑事犯罪进行惩罚;四是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,其诉讼中的监督属性决定其诉讼责任和担当。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与公诉范围的划分作出明确规定。自诉是指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向法院直接提起的刑事诉讼;公诉是指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告权,指控被告人犯罪,向法院提起公诉,要求对被告人定罪科刑的刑事诉讼。关于自诉与公诉的转换,在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:一是是否需要转换;二是转换的衔接和程序,从理论研究到立法的完善,都存在分歧,立法与司法解释空缺,亟待加以完善和解决。 苗生明: 诉的本质是请求权,其功能主要是启动程序并表达诉求。从历史发展来看,对犯罪的追诉,在初期,由于犯罪往往被认为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,因而最主要的追诉方式是自诉,即由被害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。随着国家对社会控制能力的不断增强,人们逐步认识到,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害,更是对国家秩序和整体社会利益的侵害,“一切犯罪,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害社会”。继而,追诉犯罪,由私人权利转变为一种国家公权力,即公诉。随着国家法制完善和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,尤其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创设,根据犯罪性质、社会危害程度等的不同,逐渐形成公诉为主、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方式,即对绝大多数案件由国家追诉,对少部分情节轻微案件交由被害人决定起诉与否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,除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,还有少部分属于自诉案件,包括三种类型: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;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;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、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,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。其中,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案、诽谤案、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、虐待案、侵占案。前四者,理论上称为相对自诉案件,意指一般情况下属于自诉案件,但如果出现严重后果、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某种规定情形时,则由国家行使公诉权。侵占案,法律没有规定国家公诉的情形,所以有的称之为绝对自诉案件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,属于可公诉可自诉案件,包括故意伤害(轻伤)案、非法侵入住宅案、侵犯通信自由案、重婚案、遗弃案,以及其他情节轻微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、民主权利、财产权利案等。第三类自诉案件又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,即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、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,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,可以行使诉权,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司法机关公权力的制约,也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。 黄生林: 诉的产生源于当事人自行调查事实和解决冲突的能力不足,诉讼制度在本质上具有解决社会冲突和行使国家刑罚权的双重功能。公诉制度确立并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之后,被害人控告的起诉方式是否保留,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:一种是公诉垄断,所有犯罪由国家进行公诉,不允许个人起诉,即使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,告诉人告诉以后,也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;另一种是公诉兼自诉,大部分犯罪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,个别犯罪允许公民个人自诉,国家不主动干预。公诉垄断的理论基础在于犯罪控制论,认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是最根本的价值,维护自由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实现的,追诉犯罪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,倾向于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,这是一种国家本位的理念。公诉兼自诉的理论基础是权利保障论,认为惩罚犯罪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等重要,在追诉犯罪的同时,更加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,侧重于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,这是一种社会本位的理念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采用后一种起诉方式,对于直接关涉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轻微犯罪允许自诉,而且自诉范围有扩大趋势,这是基于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追求。 问题二:自诉权的行使存在哪些问题? 主持人: 刑事自诉是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。当前犯罪行为越发隐蔽和复杂,而被害人的追诉犯罪能力特别是证据调查能力十分有限,这对自诉权行使构成了巨大挑战。自诉权的行使情况如何?存在哪些问题?如何保障自诉人的诉权? 樊崇义: 刑事自诉是我国司法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原则和机制,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把“尊重和保障人权”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,这一规定不仅仅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,也包括保护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。但是,就实务工作而言,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往往被一些司法人员所忽略,被害人告状难、检举难、申诉难等现象屡有发生。因此,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时,为了保护被害人自诉权增加规定: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、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,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,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。这是我国立法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一项重要规定。当前,由于我国社会、政治、经济、文化各个领域的发展,尤其是网络领域的快速变化,刑事犯罪越来越隐蔽和复杂,给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带来了挑战。 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存在的问题有四:一是亲告罪罪名很少,类型也比较单一,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,可否将特定亲属间的盗窃、诈骗、敲诈勒索等财产型犯罪纳入作为亲告罪,值得探讨。二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,大多数被害人属于弱势群体,经济条件也差,受各方面因素的限制,收集证据或聘请律师的能力有限。所以,此类案件发生多,告诉少,各地案件数量极低,建议此类案件不宜一律作为自诉案件。三是虐待案件中,被害人难以行使自诉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因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,这种案件隐蔽性强,被害人容易受到强制、威吓甚至限制人身自由,难以通过自诉方式维权,所以建议此类案件不宜一律作为自诉案件。四是侵占案件,由于犯罪性质比较轻微,立法将这类犯罪的处置权留给了被害人。但是,在实践中,被害人很难向法庭举证证明被损财物之价值,公安机关应帮助自诉人收集证据或鉴定财物的价值,然后由被害人决定是否提起自诉。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:故意伤害案(轻伤),非法侵入住宅案,侵犯通讯自由案,重婚案,遗弃案,生产、销售伪劣商品案,侵犯知识产权案,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、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。以上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。公安部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:“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,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;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,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。”但就实施情况来看,这类案件以被害人告诉为前提,有时被害人“应诉不诉”,有时公安机关“不告不理”,弱化了对刑事犯罪的追诉。对此有不少学者建议修改或废除这一做法。也有学者建议学习法国和日本的做法,即自诉不必转化为公诉,而由法院指定律师代检察官行使公诉职责,为被害人提供社会救助。这种建议值得商榷。因为当前我国律师代理制度还不发达,增加这一职能,不一定有好的效果。我认为,还是应当强化公安机关、检察机关的职能,使该类自诉案件顺理成章地转为公诉案件。 苗生明: 实践中,自诉权的行使面临诸多问题,影响了权利救济效果。一是法律规定较原则、较专业,自诉人把握有困难。虽然法律将部分罪名规定为自诉案件,但有的罪名缺少具体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情形,或者有的虽然规定了入罪情形,但自诉人难以准确把握。比如,关于侮辱罪缺少具体的司法解释指引,而对于侮辱罪、诽谤罪的区分,自诉人更是不易把握。二是诉讼成本高,启动程序难度大。由于程序繁复,耗时费力,自诉人维权需要投入较大精力、财力,往往“得不偿失”。而且,经常因为达不到自诉立案的证据要求,导致无法启动诉讼程序。三是自诉人取证能力有限,所收集证据的证明力欠缺或者达不到证明标准。随着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、方式越来越多样、科技化水平越来越高,尤其是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,更是涉及公司运营数据和个人隐私信息等,单靠自诉人个人较难获取证据。且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高、规则严格,自诉人所获取证据往往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被采信,要达到“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”的有罪证明标准则更难。 对自诉人面临的启动程序难、举证质证难、证明有罪难的问题,我国刑法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关补强制度。一是对部分可公诉可自诉案件,促进以公诉程序办理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规定,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,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自诉后,在法院受理环节,法院对其中证据不足,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,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,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,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。二是协助自诉人取证。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,申请法院调取的,说明理由,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后,法院认为有必要的,应当及时调取。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、诽谤行为,被害人向法院告诉,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,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。 黄生林: 当前公民自诉权行使积极性不高,刑事自诉案件数量不多且类型失衡。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数据来看,2017年刑事自诉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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